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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企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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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办公室在人民政府领导和省、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的事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后,由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开发区办公室应定期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遍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替代原由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省、市科委应就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实施细则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包括除税收政策之外的各项优惠性政策。

第四条 有关进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一)经经贸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一)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二)银行可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募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三)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比较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车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的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定期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检查。对于其中管理不善或进展缓慢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中止其优惠政策的实行,直至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执行.

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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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1]

第九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条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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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  :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 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 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 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

技术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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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附: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科技领域

1.电子信息技术

2. 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3.航空航天技术

4.新材料技术

5.高技术服务业

6.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7. 资源与环境技术

8. 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项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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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评价时采用百分制打分;其中:知识产权占30分,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占30分,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占20分,企业成长性占20分。四项指标合计得分须达到70分以上。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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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完善现行知识产权制度

面对现代信息技术以及生物技术的高速创新, 知识产权制度应当有所调整, 适应社会的前进, 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比如可以考虑将生物技术、动植物新品种的有关部分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畴, 拓宽专利的保护范围; 明确商标侵权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侵权行为方式; 对因特网上的著作权有关问题, 如作品的使用、付酬等作出具体规定; 对新出现的网络主体即网上信息提供者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上的地位与责任作出规定; 对数字化权、传输权有关问题加以明确等。

( 二) 建立适合高新技术企业的保护措施

在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上, 企业选择怎样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应当考虑几个问题, 比如权利的排他性问题。专利的排他性最强, 对企业的保护力度最大, 但专利申请的费用最贵, 对国内一般规模企业来说, 也要考虑申请费用; 商标也具有较强的排他性, 但很难保护技术本身。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的思想的表达方式, 而不延及思想、产品、方法、公式、工艺等。商业秘密成本低, 也没有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期限限制, 但商业秘密风险比较大, 而且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比较困难。

第一, 建立信息资源搜索机制。我们不要毫无价值地重复他人的创新过程, 也不要花大量的金钱去购买已经是社会公有财富的技术, 更不要花大量的精力物力去申请已是公知自由技术、无保护可言的.专利 。因此, 高新技术企业对新产品或工艺设想的产生、引进、研究、开发、商业化生产到扩散、保护的过程中, 都必须花足够的精力去检索已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文献, 了解该技术国内外的状况, 熟悉该类产品生产制造者各自采用的手段和方法, 进综合性的特征和价格分析, 确定不可逾越而需要购买( 或防备他人提起侵权诉讼) 技术的内容, 明确自己占领市场的优势、主攻方向, 并超前介入未来起主导作用的技术领域, 制订好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和策略。

第二, 培养人才, 提高技术创新素质。技术创新的关键是人才, 人才是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最重要的资源。高新技术的竞争就是高素质人才的竞争。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中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素质有明确规定, 显示了对人才的重视, 但还远远不够。

第三, 重视技术产权化、产业化。我国以往有些科研人员只重视论文发表的数量和级别, 结果造成许多研究成果尚未投入实施就被公之于世, 失去了将其产业化和产权化的机会。新技术创造出来, 束之高阁, 纸上谈兵, 不投入生产领域, 也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我国企业要重视技术的产权化、产业化, 为我所用。

第四, 加强国际科技合作, 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一致。若不理解国际规则, 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WTO 将会启动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 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可能遭到其他成员国对本国经济和贸易的交叉报复的行动, 而不仅仅只是权利人的报复。我国所遭遇3C、6C 专利联盟征收DVD 专利费案件就是一个典型。在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化以及我国占有优势的动植物品种、中医药及中医治疗方法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也需要我国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 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中力争增加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及我国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内容, 所以加强国际合作显得尤为重要


文章分类: 问题中心高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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